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77 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
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等相關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06 條等規定,依非法定程序作成之社工報告,所為監護權判斷,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另許大法官宗力並為司法院院長、呂大法官太郎原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於聲請人之其他相關陳情案中,具名回函,聲請上開二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許大法官宗力與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