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81 號聲 請 人 陳曉雲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59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行為時之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第
22 條第 16 款、第 18 款及第 23 條第 12 款、第 20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59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國防醫學院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第 22 條第 16 款、第 18 款及第 23 條第 12 款、第
20 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該判決亦違背憲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有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予不受理。
三、有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