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92 號聲 請 人 童仲彥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