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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9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97 號聲 請 人 賴玄倉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意旨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但未提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確定終局裁判,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故不受理其聲請。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