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00 號聲 請 人 蔡吉勝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6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並牴觸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復經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予以核准,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7 月 1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送達於聲請人,是其聲請法規範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