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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13 號聲 請 人 張台鳳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第 9 點第 1 項第 3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不當擴充至民事關係,限制人民對興建房屋之使用權,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1 條、第 143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70 條及第 172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77條之 16 第 1 項前段、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訴法第 77 條之 17 規定,有違憲法禁止不合理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張台鳳部分:

(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張台鳳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顯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關於民訴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前段、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部分:系爭裁定一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張台鳳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民訴法第 77條之 16 第 1 項前段、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3.關於民訴法第 77 條之 17 規定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得否受理,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述,亦難認聲請人張台鳳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民訴法第 77 條之 17 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張台鳳,揆之上揭規定,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綜上,聲請人張台鳳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莊榮兆部分:經核,聲請人莊榮兆並非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亦非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