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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21 號聲 請 人 吳棋祥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9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粗略以藉勢藉端之文字描述,使受規範者無從預知其行為態樣是否屬於受規範之範圍,從而使受規範者限於人身自由拘束受限之未知恐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又系爭規定未詳加區別行為人各類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概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6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