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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33 號聲 請 人 邵麗雲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6 次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9 個有期徒刑 8 年、1 個有期徒刑 5 年 8月及 6 個有期徒刑 5 年 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其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 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1 個有期徒刑

7 年 9 月、2 個有期徒刑 7 年 8 月及 1 個有期徒刑 7年 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差異性,概以無期徒刑及死刑為法定刑,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6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就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三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