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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34 號聲 請 人 鐘黃碧雲上列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因其涉有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遭廢止系爭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從而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 31 條(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90240006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 15條營業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處罰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聲請人之行為究有無該當系爭規定所為之認事用法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因其從業人員及受雇員工在營業地址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已該當系爭規定後段所定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之要件,故主管機關所為之廢止處分無論有無援引系爭函,對其適法性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是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函,系爭函自非得作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