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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5 號聲 請 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5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0950019731 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認現行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然卻未釐清本件係屬上開原則情形或例外情形,系爭判決顯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復查決定,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