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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5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56 號聲 請 人 陳毓涵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1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1336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至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決之。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系爭判決二及三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撤回上訴,亦未用盡審級救濟,故系爭判決二及三皆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