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6 號聲 請 人 王建文上列聲請人為指揮執行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0 年度執更穆字第 504 號穆股執行指揮書,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