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61 號聲 請 人 宋文志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2869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 5 項及第 1 項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均侵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亦有上開違憲之處,爰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認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