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67 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及 111 年度台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憲法法庭許大法官宗力與蔡大法官烱燉迴避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第 59 條第 1 項、15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許大法官宗力與蔡大法官烱燉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