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86 號聲 請 人 蕭光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3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8 號及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及二分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1 日收文,系爭判決一及二係分別於 98 年 7 月 31 日及 100 年 3 月 24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就尚非輕微之犯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