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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9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98 號聲 請 人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法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少年翁○○)確有原告(即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情事,以此部分之嫌疑尚有不足,而裁定不付審理,是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少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22 條人格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99 年

12 月 31 日作成並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有何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