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 號聲 請 人 毛美惠等(詳附表)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4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與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482 號及第 658 號解釋意旨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0 年 12 月 16 日作成,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其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