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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03 號聲 請 人 徐仁祥訴訟代理人 李睿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汙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6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82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司法院之釋字第 641 號、第 669 號及第 790 號解釋意旨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826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3693 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末查,本件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