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06 號聲 請 人 顏孟喬送達代收人 顏金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法庭審查庭認人民所聲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