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09 號聲 請 人 張夫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11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決議書(即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律師法第 46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法庭審查庭認人民所聲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