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13 號聲 請 人 張銘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9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聲請人於同年 9 月
12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是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