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15 號聲 請 人 洪珍娜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 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 34 號及 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係因眼疾無法分辨顏色,並非有意闖越紅燈過馬路,他人騎乘機車閃避不急因而受傷,係因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詎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94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竟維持第一審過失傷害有罪及有期徒刑 2 月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又為同法院 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 34 號及
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之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就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按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新竹市在途期間 4 日,查聲請人自該裁定送達後,逾 6 個月法定期限始為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應不受理。
四、至就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但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該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依同法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