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16 號聲 請 人 袁永霖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因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初屏東監獄疫情爆發,全監隔離,直至同年 7 月初始開封,其方得知憲法法庭受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釋憲案,聲請書未能於期限內寄出,實因非可預防之疫情所延誤,仍請准許受理聲請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具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並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應不受理。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屏東縣在途期間 8 日,聲請人卻遲至 111 年
10 月 3 日始由監獄收狀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縱聲請人因疫情遲誤、無法得知訊息及仍請准許受理等語屬實,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亦未於 7 月初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所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