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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21 號聲 請 人 陳政佑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31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25 次,價金最高新臺幣(下同) 160,000 元、最低 1,000 元,其餘則為 8,000 元、20,000 元不等,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告 25 罪最重有期徒刑 16 年、最輕 5 年 6 月,應執行

19 年(聲請書誤植為 20 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刑事判決,認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 2 至 14、16 至

20 及 22 至 25 販賣第一級毒品 22 罪部分,並未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就系爭判決附表編號 1、15 及 21 販賣第一級毒品 3 罪部分,聲請人上開提起之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得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人民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雖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