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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5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38 號聲 請 人 林文信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於 103 年 8 月 8 日販賣一級毒品 0.9 公克(約定價金5000 元)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就其 103 年

7 月 4 日販賣一級毒品 0.9 公克(約定價金 5000 元)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撤銷此部分。是聲請人僅因

103 年 8 月 8 日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受有不利判決,且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