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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4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書中載明其聲請係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之,綜觀其聲請意旨,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外,亦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92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373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外,聲請人據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 111 年 9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