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51 號聲 請 人 吳豐全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第 567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 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下併稱系爭判例一)、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判例一定應執行刑之先判先合方法,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得聲明異議或抗告之餘地,剝奪聲請人訴訟權。2、系爭判例二違背刑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意旨,違背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如何衡量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付闕如,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於 107 年 12 月 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該裁定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
四、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且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二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