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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54 號聲 請 人 陳紹基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215 條、第 231 條、第 23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惟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就原審法院已敘明之內容,再為指摘其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