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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7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77 號聲 請 人 黃渼惠等 342 人(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 因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項、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5條、第 16 條、第 18 條對於財產權、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保障,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二)確定終局判決認主管機關作成重新審定處分時,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處分,乃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又該判決因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於審理中業經作成系爭解釋,而認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始送達聲請人,且其於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如附表聲請人編號 1 至 338 為退休公務人員或其繼承人(下併稱聲請人一),聲請人編號 339 至 342 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下併稱聲請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作成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變更解釋。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於公布後迄今,亦無憲法等法規範修正或情事重大變更之情形,核無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三)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裁判憲法憲查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及重新審定處分送達效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二)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