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79 號聲 請 人 許英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4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 109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易字第 648 號刑事合併判決(聲請人僅指摘訴字第 743 號部分,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數十年來,販賣毒品罪之內容不斷修正,其刑度卻未改變,亦未區分數量及金額,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均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