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82 號聲 請 人 黃向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等疑義之處,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