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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16 號聲 請 人 游萬連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三、查臺灣高等法院於作出 85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後,依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 16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覆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核准原判決,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