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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2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28 號聲 請 人 周子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經實質適用之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一使累犯加重刑期與無期徒刑無異,使聲請人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保障人身自由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而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至 1/2,亦屬違憲。(二)系爭規定二不分情節輕重所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系爭規定二有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8 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系爭解釋不合時宜,應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予以變更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三)又查系爭解釋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變更解釋。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