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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31 號聲 請 人 蘇繼鴻上列聲請人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其再審暨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四、次查:

(一)、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民事裁定,均

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送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爭執該案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59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