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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刑事案件告訴人以婚姻詐騙才會與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性行為,此實際上係告訴人預謀陷害聲請人並侵害聲請人之性自主基本權,而非聲請人犯罪。刑事法院基於告訴人之虛偽證詞、聲請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與不認罪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錯誤,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80 條法官獨立審判,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05 年 5 月 16 日作成正本,聲請人並曾於 108 年 9 月 11 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9 年 8 月 28 日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08 年 9 月 11 日即已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