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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4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40 號聲 請 人 李建逸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適用違法取得之證據,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惟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警察取證合法與否之問題,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得以該證據作為裁判依據,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