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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5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52 號聲 請 人 李松明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2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25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人據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況憲法訴訟法自 111 年 1 月 4日起施行,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8 月 4 日始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據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