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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6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63 號聲 請 人 康瑞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系爭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惟確定終局判決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