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69 號聲 請 人 陳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護言論自由之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依法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本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08 年 7 月 25 日作成,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
111 年 7 月 20 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