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80 號聲 請 人 薛鳳麗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許柄文、92 年度偵續鍾雅蘭、93 年度偵續一張春暉、95 年度偵續二宋文宏、96 年度上聲議顏大和(下併稱系爭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違反平等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文書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以聲請之系爭文書並非裁判,依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判決三係於 98 年 1 月 8 日作成,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系爭判決二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末依憲法訴訟法第 8 條規定,當事人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具有同條第
3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委任訴外人李福民為訴訟代理人,然係以李福民為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由,有聲請人於 111 年 9 月 24 日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稽;而依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2款規定,當事人須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始得委任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並非前揭條文所指之公法人、機關或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李福民為其訴訟代理人,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