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82 號聲 請 人 張永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開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 系爭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2. 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609 號刑事判決將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聲請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已久,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