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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8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83 號聲 請 人 李文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系爭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7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適用系爭規定部分,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將上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適用系爭規定部分,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