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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86 號聲 請 人 李欣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5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又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0月 3 日收文,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1年 9 月 30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