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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9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91 號聲 請 人 劉長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43 號、第 114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原判決附表三販賣一級毒品編號 1 (下稱編號 1)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販賣一級毒品編號 2 至 4 (下稱編號 2 至 4)部分則以未提出上訴理由逾期已久、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編號 1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編號 2 至 4 部分之聲請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於 106 年 2 月 16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編號 1 部分所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就尚非輕微之犯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編號 2 至 4 部分,則因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