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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0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01 號聲 請 人 王振名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裁定以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不予受理。2、然聲請人曾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字第 63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致聲請人心灰意冷。且係於系爭裁定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3 年後,發現聲請人另犯有他案,改以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實係法院疏忽,致聲請人以為已提起抗告。 3、不服憲法法庭上開不受理裁定,就系爭裁定一再次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及對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39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按憲訴法明定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憲訴法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未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況且,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