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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07 號聲 請 人 邱宏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5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 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1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亦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應認聲請人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