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21 號聲 請 人 高許玉卿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執緝岱字第 1565號、106 年執更岱字第 3553 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指揮書),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指揮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