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32 號聲 請 人 錢瑩瑩等 10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0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其主張意旨略謂:(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 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業已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給付數額,核屬不利變更,因廣義公務員之退休金,涉及聲請人之退休後給養,並關乎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且為確定之既得權利變動,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18 條之服公職權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並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重要憲法原則;2. 系爭規定均未就原核定退休處分之關於退休給付之繼續性效力,於重新審定處分作成後如何廢棄為明確規範,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解釋漏未予釋示,應藉由變更判決加以補充;系爭規定中第 40 條規定,將僅具舊制年資之已退休人員減少之退休金用於其未曾參與設立之退撫基金,不具目的正當性,且手段目的間欠缺必要之關聯;系爭解釋文彼此矛盾、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符等,均有變更系爭解釋之必要。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故認其非無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其有關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欠缺明確性,並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合理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部分,聲請書中亦未見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之意旨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涉法規範並無直接關係。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姓名 │├──┼───┤│1 │錢瑩瑩│├──┼───┤│2 │張綠薇│├──┼───┤│3 │葉毓蘭│├──┼───┤│4 │范國勇│├──┼───┤│5 │唐雲明│├──┼───┤│6 │陳偉平│├──┼───┤│7 │黃炎東│├──┼───┤│8 │張平吾│├──┼───┤│9 │林宜隆│├──┼───┤│10 │吳台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