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7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36 號聲 請 人 陳性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