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40 號聲 請 人 談長峯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煙毒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部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是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四、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